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呂靜怡
代 理 人 胡倉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允紅
相 對 人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82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墊支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791元及資產鑑定服務費用3萬
8,000元,共計墊支之訴訟費用為4萬9,791元等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誠立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在卷可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4萬2,820元(計算式:49,791元86%=42
,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