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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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紀僅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紀品庭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
民國10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票據號碼THNo000000號、到期日109年8月5日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
仍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
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約定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28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未獲兌現,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2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