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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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偉誠
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
被告 鄭慶 椲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被告林 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1、25649、25658、26100、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 鄭慶椲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SUGAR廠牌(型號:T2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柏生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偉誠(暱稱「 燕子 」)、鄭慶椲(暱稱「 順哥 」、「 椲哥 」)、林柏生(暱稱「 生哥 」、「柏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加入 曹永宏 (暱稱「 小曹 」,通緝中)、 李家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天」、「 金大風 」,通緝中)、 謝依虔 (暱稱「巴斯國際」、綽號「 阿朋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罪刑)、 楊祖禹 (綽號「 小禹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一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曹永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經「金一」牽線擔任曹永宏在臺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家源再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商、車手團),以楊祖禹所承租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作為據點,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匯,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電子錢包(下稱層轉回水作業),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家源、謝依虔及其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業,其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相關洗錢事宜。廖偉誠、鄭慶椲、林柏生、李家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謝依虔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廖偉誠、鄭慶椲、林柏生、李家源、謝依虔、曹永宏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由不詳車手、轉帳手將前開匯入人頭帳戶之詐得款項領出或轉匯後,再換購虛擬貨幣匯出至柬埔寨曹永宏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另案拘捕李家源,由其行動電話扣得相關對話紀錄,復於111年5月3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 林宗雄 、 王子懌 、 王麗娟 、 李宜粧 、 李烽賓 、 林育正 、 胡麗玉 、 許洋銘 、 曾莉玲 、 李家瀛 、 阮傑 、 林庭卉 、 陳素清 、 陳墾 、 劉仁芳 、 鄭庭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鄭慶椲之辯護人雖爭執另案被告謝依虔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不採用上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廖偉誠、鄭慶椲、林柏生(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鄭慶椲之辯護人、被告林柏生均爭執同案被告李家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308頁),而同案被告李家源之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同案被告李家源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北院英刑齊緝字第172號通緝中,足認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李家源警詢中之陳述,係其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3人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應具高度之可信性,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家源警詢所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誠(見偵33866卷二第126頁,本院訴卷二第408頁)、被告林柏生(見偵17101卷第205頁,本院訴卷二第40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鄭慶椲(見偵33866卷一第383至388、399至405、414頁,本院訴卷二第40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源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依虔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祖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家源與被告鄭慶椲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家源與被告林柏生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家源與另案被告謝依虔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家源與曹永宏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家源與被告廖偉誠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湾1线上分Mt4Mt5」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2線小額上分」對話紀錄、被告林柏生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廖偉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柏生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案被告李家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柏生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鄭慶椲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柏生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湾1线上分Mt4Mt5」、「台灣2線小額上分」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柏生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曹永宏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巴立平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紀名政 )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被告3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慶椲雖於偵查中表示: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33866卷二第134頁),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見偵33866卷一第383至388、399至405、414頁),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且其雖僅坦承幫助犯,而非自白構成共同正犯,衡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逐項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其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有「金一」、曹永宏、同案被告李家源、另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等人,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宗雄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手將詐得款項領出或轉匯後,換購虛擬貨幣匯至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被告鄭慶椲之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訴卷二第313、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慶椲雖表示希望等辯護人到庭後再開庭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4頁),然本院審酌辯護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鄭慶椲被訴部分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復於審理時經審判長逐項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供被告鄭慶椲充分陳述意見後坦承犯行,自無礙被告鄭慶椲防禦權之行使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2.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偉誠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生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源;被告鄭慶椲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依虔(本院訴卷二第366頁),然同案被告李家源因逃匿,經本院通緝中,已如前述,而無從傳喚。又證人謝依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證人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315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135、181、185、283頁),足認本院對於證人謝依虔已盡傳喚之義務。是本院採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源警詢陳述,而未經被告廖偉誠、林柏生詰問證人李家源;採用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依虔偵查中陳述作為證據,而未經被告鄭慶椲詰問證人謝依虔,然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未能予被告3人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且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3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而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3人未經詰問前揭證人,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至被告廖偉誠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生均聲請傳喚證人曹永宏到庭作證,然被告林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曹永宏之出生年份、出生地或地址,我只知道我入監前,曹永宏人還在柬埔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8頁),且被告廖偉誠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證人曹永宏之送達處所,況曹永宏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北檢銘偵宙緝字第2738號通緝中,本院自無從傳喚曹永宏到庭作證。另檢察官雖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源到庭作證,然其無從傳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被告3人所涉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3人於110年11月10日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16人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舊法)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即新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新法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後,換購虛擬貨幣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罪刑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3人行為時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⑸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胡麗玉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李家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6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至被告廖偉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偉誠供出另案被告謝依虔,並傳喚證人即警員 鄭元振 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鄭元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在偵查中被告廖偉誠是否有主動供出「巴斯」(即另案被告謝依虔),使警方因而查獲,要看筆錄內容,另案被告謝依虔如何查獲,我不清楚,因為該案主承辦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5至196頁);又本案係因警方另案拘捕被告李家源,由其行動電話扣得相關對話紀錄而查獲,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經過;況被告鄭慶椲於111年3月18日警詢時即已供陳:「國際巴斯」就是「巴斯」,我把「巴斯」介紹給同案被告李家源接水(即詐騙集團贓款)等語,並供述其扣案行動電話內「巴斯國際」留存之手機門號、與「巴斯國際」見面之地點及本案分工等情(見偵33866卷一第383至387頁),而被告廖偉誠於約5個月後之111年8月12日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並供稱:我沒見過「國際巴斯」等語(見偵33866卷一第538頁),實難認定另案被告謝依虔係因被告廖偉誠所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16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鄭慶椲、林柏生均與告訴人鄭庭妤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9、223頁),被告廖偉誠與告訴人鄭庭妤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951卷第39至40頁),但被告3人均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尚未取得報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2.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柏生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林柏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3.被告鄭慶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用1支手機跟「巴斯」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1頁),佐以卷附被告鄭慶椲SUGAR廠牌(型號:T2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之內容,聯絡人資料確有「國際巴斯」(見偵33866卷一第448至449頁),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鄭慶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二第406頁),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3人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因被告3人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宗雄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子懌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麗娟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李宜粧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烽賓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育正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胡麗玉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7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洋銘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8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莉玲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9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李家瀛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0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阮傑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1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庭卉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2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素清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3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陳墾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4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仁芳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5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鄭庭妤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6
廖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慶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宗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點股成金標宏天下」群組LINE暱稱「 陳雅葳 」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林宗雄匯款,致林宗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雄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414至41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20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421頁)
2
王子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 陳茜兒 」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王子懌匯款,致王子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懌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443至444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8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447至448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449至450頁)
110年11月10日10時23分
5萬元
3
王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點股成金標宏天下」群組LINE暱稱「陳雅葳」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王麗娟匯款,致王麗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4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459至46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9頁)
4
李宜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尋股論金27」群組LINE暱稱「MissGuo」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李宜粧匯款,致李宜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粧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474至478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9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484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486至489頁)
5
李烽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郭 筱筱 )」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李烽賓匯款,致李烽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497至49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8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511至5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515頁)
10萬元
6
林育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寄發簡訊,加入群組LINE暱稱「MissGuo(原:筱筱)」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林育正匯款,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517至52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7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545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541至546頁)
110年11月10日10時12分
2萬元
7
胡麗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胡麗玉匯款,致胡麗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麗玉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555至556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7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56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胡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573至587頁)
8
許洋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至信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指示許洋銘匯款,致許洋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洋銘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592至59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8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60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洋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602至615頁)
9
曾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加入群組「金融資訊8群」,LINE暱稱「Alice」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曾莉玲匯款,致曾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5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621至625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1019頁)
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
5萬元
10
李家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加入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LINE暱稱「 方婷 」,後續轉介暱稱「 溫慧君 」先以按讚賺錢,復向李家瀛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李家瀛匯款,致李家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瀛警詢中之指述(他3011卷第229至232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68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660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662至670頁)
11
阮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郵件,加入LINE暱稱「聯廷人力-FA」,後續轉介暱稱「數據導師- 張揚 」先以按讚賺錢,復向李家瀛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阮傑匯款,致阮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阮傑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676至682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69至870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69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阮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692至695頁)
110年11月10日13時10分
5萬元
12
林庭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訊息應聘按讚賺錢,加入LINEID:38621ian復向林庭卉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林庭卉匯款,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警詢中之指述(他3011卷第261至264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70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72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731至755頁)
13
陳素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股票分析師推薦「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軟體APP)並LINE暱稱「 郭勝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陳素清匯款,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1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清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759至76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68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79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787至789頁)
14
陳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暱稱「導師- 陳立強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陳墾匯款,致陳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墾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816至81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69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83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6100卷一第831至832頁)
15
劉仁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暱稱「 珍珍 」復向劉仁芳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劉仁芳匯款,致劉仁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芳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835至83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69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873頁)
110年11月10日13時6分
5萬元
16
鄭庭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ID:k89757復向鄭庭妤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鄭庭妤匯款,致鄭庭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庭妤警詢中之指述(偵26100卷一第885至886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3866卷一第870頁)
3.匯款明細(偵26100卷一第895頁)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