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HAIDUONG(中文譯名:武海洋;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HAI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8行及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內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成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VUHAIDUONG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等語。
⒊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原記載「……引導 蕭慧芳 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受騙」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引導蕭慧芳進入網站內,並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蕭慧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
⒋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原記載「……致 林世新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致林世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VUHAIDUONG(中文譯名:武海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祿 」(下稱自稱「阿祿」;越南名為「VUVANLUC」或「VUANLUC」)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關於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阿祿」部分,我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阿祿」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入境臺灣工作。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於越南國從事駕駛吊車工作,在臺灣是在工廠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00、10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阿祿」後,沒有向該人要求返還,也沒有追蹤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我已無自稱「阿祿」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已與自稱「阿祿」失去聯絡且無任何聯繫方式、亦不知曉該人去向,實難認被告與自稱「阿祿」為相當親密之朋友。是被告與自稱「阿祿」並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當無可能輕信自稱「阿祿」而未生自稱「阿祿」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用途之懷疑。再者,被告對於自稱「阿祿」使用帳戶情況、何時返還本案帳戶等情,均未加探詢聞問,亦無可靠方式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猶率爾出借本案帳戶予自稱「阿祿」,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有所預見,然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阿祿」使用,堪認其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⑵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蕭慧芳、告訴人林世新各受有前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沒收
⑴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蕭慧芳、告訴人林世新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VUHAIDUONG(中文名:武海洋,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HAIDUONG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或111年之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慧芳、林世新,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嗣蕭慧芳、林世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HAID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越南籍的朋友「VUANLUC」說其金融卡被其兄、姐拿走,要跟伊借帳戶使用,因為伊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就將金融卡及密碼
借給「VUANLUC」,伊沒有向「VUANLUC」要回金融卡,「VUANLUC」現在是逃逸外勞,伊沒有跟「VUANLUC」聯絡云云。
2
被害人蕭慧芳、告訴人林世新於警詢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蕭慧芳、告訴人林世新遭詐騙轉帳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蕭慧芳、告訴人林世新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借用其帳戶金融卡之友人姓名及借用時間、地點均含糊其辭,且就所稱將帳戶借予友人使用之情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竟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蕭慧芳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蘭頌公益基金」廣告,經蕭慧芳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欲依廣告內容申請女性福利基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蕭慧芳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受騙。
113年12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8000元
2
林世新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與林世新聯繫,向林世新佯稱有免費公益基金可以申請,致林世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12月4日21時40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