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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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啟源(原名:林聿賢)
吳佳勳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告 姚勝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佳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姚勝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鑽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林啟源、姚勝國、吳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3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林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姚勝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聿賢(按綽號「 小白 」,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時常出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因而得知在上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 劉勝維 近來因處分財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 小黑 」之友人 陳建翔 (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勝維發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認有機可乘,竟與同在上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瘋狗」之吳佳勳(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發布通緝)及經由吳佳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姚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 劉建維 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佳勳再以姚勝國乾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命同行之不詳男子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為續行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畏懼,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喝令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旁稱知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姚勝國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票一事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頭部,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接續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聿賢之陳述
1、被告林聿賢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乘座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金鑽租車行」找朋友,伊離開後接獲告訴人劉勝維之電話得知其受有傷害,始乘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鑽租車行」將其送醫,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與人有糾紛,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才要告訴人簽立的,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因為伊知道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是無效力的,告訴人簽本票時應該是還沒受什麼傷,本票簽立時一同在場之人伊均不熟云云。
2、被告林聿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姚勝國均認識,當天是前去「金鑽租車行」找被告姚勝國泡茶,隨後伊與告訴人因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在招待所內互毆,被告姚勝國、吳佳勳均在場,被告姚勝國見狀立即步出,被告吳佳勳則將渠等拉開,之後另數名不詳男子步入一同毆打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必需處理與伊、被告姚勝國及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才叫不詳男子取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立等情。
2
被告姚勝國之陳述
被告姚勝國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金鑽租車行」有遇到被告林聿賢及告訴人,但伊不識被告吳佳勳,當天被告吳佳勳也不在場,被告林聿賢有與告訴人起口角,伊在當晚21時30分許就離開了,伊無任何不法犯行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強暴行為後送醫急救之事實。
5
自被告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聿賢、姚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罪嫌。被告林聿賢、姚勝國與同案被告吳佳勳就上揭所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之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佳勳綽號「瘋狗」,其與劉勝維素不相識,吳佳勳之友人林聿賢(按綽號「小白」,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時常出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因而得知在上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劉勝維近來因處分財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小黑」之友人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勝維發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吳佳勳得知上情後,與林聿賢認有機可乘,吳佳勳、林聿賢即與同在上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由吳佳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姚勝國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劉勝維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有殺傷力之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佳勳再以姚勝國乾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命同行之不詳男子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有殺傷力之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為續行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畏懼,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喝令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旁稱知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姚勝國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票一事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頭部,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去「金鑽租車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告訴人劉勝維(按改稱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當下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認錯人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自同案被告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施暴多時,身心受創深可想而知,且被告衣物無法遮掩之四肢、脖子有多處剌青,亦經告訴人指證無訛,是告訴人當無誤認被告即為施暴者,況被告當下若未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事後何需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揭所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請審本件被告施暴手段兇殘,佐以前述,足認其視法紀、他人生命安全於無物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始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