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振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2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3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被告何振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財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1.2161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1.21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