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
意書1份」,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甲○○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5年2月多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2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一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三罪刑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於10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與文聖街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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