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㈢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被告蔡坤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經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坤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H0000000)、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