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 吳健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9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健廷向 周恬慧 佯稱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將證照租予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錢,可提供誌源公司開立之20萬元支票擔保,並提出發票人誌源公司之20萬元支票及載有「誌源公司總工程師吳健廷」文字之名片交予周恬慧。周恬慧因誤信吳健廷出租證照予誌源公司,應有相當還款能力,且有誌源公司支票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予吳健廷之詐欺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恬慧明確結證,而誌源公司是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誌源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均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等情,並經證人 王秋珠 明確證述,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詳細論述被告辯稱未提供誌源公司名片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云云 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且敘明被告坦承:「我是說因為我自己需要用錢,生活過不去,又有小孩要養,所以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足證被告以承包工程需款孔急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明知自身財力窘困,實無還款能力,更佯以將證照出租予誌源公司每月有20萬元穩定收入,並出示誌源公司支票擔保,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資力必將還款等情,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甚明,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於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並未提供誌源公司名片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一)被告多次涉及詐欺犯行,曾經3次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及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在新竹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當時不是在任何公司工作,是在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被告並不否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提及「公司真的有問題!我正在處理中!」、「我公司真的倒了有好幾張支票跳票!我正在跟客戶協調此事看該如何負責!」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僅辯稱:「我講的公司就是我在打工的地方,並不是說這是我開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當時其實是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任職於何等公司,卻傳遞上述處理公司問題及跳票事宜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任職於某公司之簡訊予告訴人,應認被告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是於某公司擔任要職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參酌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借款總共近50萬元,卷內共計51萬8000元保管條確為被告親簽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又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50萬元許債務中之19萬元,而大費周章印製被告是誌源公司總工程師之名片並自行購買20萬元誌源公司空頭支票。被告上訴仍執與原審相同,已經原審詳細論駁之辯解,空言否認持誌源公司名片並出具誌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云云。被告之上訴理由,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