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8、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宗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上午6時17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廖宗振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上前盤查,廖宗振在本案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宗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下稱第808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53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808號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第808號偵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08號偵卷第51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時,員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雖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