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興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興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興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紀興漢 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其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緝獲,紀興漢於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發覺前,承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興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5年5月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5、6、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準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在員警無任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前,於接受警詢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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