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劉育和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 劉財 關係人 許詠鈞
劉玉蓮 劉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財(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育和(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財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育和之父即相對人劉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由聲請人劉育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玉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屏東縣私立慈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育和為相對人劉財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年4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無反應】;(聽到我叫你的話,眼睛閉起來?)【無反應】;(右手可以動嗎?)【無反應】;(眼睛請閉起來?)【有眨眼】;(你有幾個小孩,用手比比看)【無反應】;(你有幾個小孩,用連續眨眼表示)【無反應】;勘驗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尿管,手指攣縮,下肢萎縮,躺臥病床上,鑑定過程中兩眼張開四處張望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於84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於87年發生第二次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失去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親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7年4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7)01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育和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妹劉玉蘭、劉玉蓮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劉育和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劉育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育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玉蓮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