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瑜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參公克、貳點參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吳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有規定。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案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檢驗結果,認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點13公克、2點3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74號、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