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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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經營通訊行,以收購手機為業,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具名設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因 陳建 良(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需錢孔急,遂與 陳建良 共同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福興公園,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陳建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陳建良之印章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陳建良之印章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子○○於99年2月3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良、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各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匯有款項進入共犯陳建良所有前述金融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第一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這些帳戶資料是否都是你提供給詐騙集團?)我是交給阿光的,陳建良也在,但是後來找不到阿光,當時我有跟陳建良說這個危險性,但是陳建良表示他欠錢莊錢,沒有辦法」等語,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竟協助陳建良將帳戶交付「阿光」,其有縱有人以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協助陳建良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
事手機收購為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陳建良表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幫助陳建良賺取費用,即協助陳建良提供自己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協助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盤坦承犯行,且同意與陳建良分期償還被害人款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協同陳建良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行為│證據│││││││││││├──┼───┼────────────────┼────────────┤│1│癸○○│98年7月10日22時許,癸○○以電腦│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拍│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下標購買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第19944號卷第11、12頁││││拍賣網站賣家刊登販售之「Panasoni│、45、46頁)││││cDMC-LX3相機」而得標,癸○○誤信│2.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頁││││前揭拍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列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11日1│第36頁)││││1時33分許,至臺北市○○○路○段1│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02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見上開偵查││││,轉帳7,000元至陳建良上開中國信│卷第32頁)││││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2│寅○○│98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寅○○以│1.寅○○於警詢、偵查中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摩拍賣網站,以15,000元,購買由詐│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刊│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登販售之腳踏車,寅○○誤信前揭拍│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45號││││賣之訊息為真實,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卷第12頁)││││以網路聊天軟體MSN聯絡後,因陷於│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25511││││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9日15時│978102號存摺影本(見彰││││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131│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偵查卷宗第11、12頁)││││轉帳15,000元至陳建良上開漢中街郵│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局帳戶內。│北郵局98年8月5日北營│││││字第09809026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3│丑○○│98年7月9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趙│1.證人趙 于婕 於警詢中之證││││于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瀏覽露天拍賣網站,以4,683元,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標購買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14頁)││││網站賣家刊登販售之相機而得標,趙│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于婕誤信前揭拍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明細表1張(見臺中市警││││為真實,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7月9日17時26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683元至陳建│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良上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北郵局98年8月5日北營│││││字第09809026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4│乙○○│98年7月9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何│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紹嫈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述(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瀏覽奇集集網站,以11,000元,購買│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集集網站賣家│2.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見││││刊登販售之「CanonG10相機」,何│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41、││││紹嫈誤信前揭拍賣之訊息為真實,經│42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聊天軟體MSN│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聯絡後,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明細表、安泰銀行帳號00││││7月9日18時14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轉帳11,000元至陳建良│影本各1張(見上開刑案││││上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偵查卷宗第43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8月5日北營│││││字第09809026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5│壬○○│98年7月9日14時10分許,壬○○以電│1.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露天│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網站,以5,000元,下標購買由│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1號卷第9至11頁)││││刊登販售之「SonyEricssonW995音│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樂手機」而得標,壬○○誤信前揭拍│表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於│20頁)││││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9日15時45分│3.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171│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5頁││││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陳建良上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8月5日北營│││││字第09809026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6│卯○○│於98年7月9日23時許,卯○○以電腦│1.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詐騙集團│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員即以暱稱「黑色柳丁」之網友名│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義,向卯○○佯稱提供援交,要求確│8號卷第14至16頁)││││認身分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指示於98年7月10日3時46分許、3時4│明細表2張(見上開偵查││││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卷第17頁)││││第一銀行士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3.第一銀行西門分行98年8││││分別匯款62,000元、1,000元至陳建│月26日一西門字第00113││││良上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另│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分別匯款2,000元、9,983元、27,983│942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34頁)│├──┼───┼────────────────┼────────────┤│7│戊○○│98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戊○○以│1.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摩拍賣網站,以1,000元,下標購買│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0號卷第5、6頁)││││家刊登販售之「富士mini系列-空白│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底片5捲」而得標,戊○○誤信前揭│明細單1張(見上開偵查││││拍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卷第30頁)││││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13日11時│3.奇摩拍賣交易相關網頁列││││10分許,至臺灣大學操作自動櫃員機│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轉帳1,000元至陳建良上開中國信│35至51頁)││││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9頁│││││)│├──┼───┼────────────────┼────────────┤│8│己○○│98年7月10日22時許,己○○以電腦│1.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拍│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賣網站,以3,400元,下標購買由詐│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刊│號卷第74、75頁)││││登販售之「AZOO愛族晶片式冷熱恆溫│2.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機」而得標,己○○誤信前揭拍賣及│表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82頁)││││,依指示於98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3.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在其高雄市○○路○○○號之住處,│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使用電腦網路ATM轉帳3,400元至陳│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建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內。│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9│丙○○│98年7月11日21時13分許,丙○○以│1.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摩拍賣網站,以2,300元,下標購買│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2號卷第10至12頁)││││家刊登販售之「WiiFit電視遊樂器」│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而得標,丙○○誤信前揭拍賣及其得│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上││││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依│開偵查卷第17、18頁)││││指示於98年7月11日某時許,使用電│3.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腦網路ATM轉帳2,300元至陳建良上開│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10│庚○○│98年7月12日13時6分許,庚○○以電│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拍賣網站,以4,250元,下標購買由│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第28至30頁、臺灣彰化地││││刊登販售之「CHIMEI奇美22QA22吋20│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000:1FullHD寬螢幕」而得標,陳│第8165號卷第14頁)││││ 毅旻 誤信前揭拍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為真實,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彰││││7月12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其│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彰化縣平和路二段60號之住處,使用│偵查卷宗第33、34頁)││││電腦網路ATM轉帳4,250元至陳建良│3.奇摩拍賣交易相關網頁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印資料(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11│甲○○│98年7月11日1時27分許,甲○○以電│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網站,以1,600元,下標購買由│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號卷第28至30頁)││││刊登販售之防潮箱而得標,甲○○誤│2.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信前揭拍賣及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交易明細單1張(見上開││││,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13│偵查卷第34頁)││││日10時23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華新│3.奇摩拍賣交易相關網頁列││││街89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機,轉帳1,600元至陳建良上開中國│35至40頁)││││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12│丁○○│98年7月13日8時46分許,丁○○以電│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網站,以5,319元,下標購買由│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號卷第15、16頁)││││刊登販售之「BenQM2200HD液晶顯示│2.國泰世華銀行myATM金融││││器」而得標,丁○○誤信前揭拍賣及│卡轉帳訊息通知列印資料││││其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依指示於98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3.奇摩拍賣交易相關網頁列││││,轉帳5,319元至陳建良上開中國信│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22、23頁)│││││4.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4號函暨所附帳號1075│││││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第15至29頁)│├──┼───┼────────────────┼────────────┤│13│辛○○│98年7月9日20時48分許,辛○○以電│1.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瀏覽奇摩│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網站,以7,000元,下標購買由│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3││││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4號卷第2、3頁)││││刊登販售之「PanasonicDMC-LX3相機│2.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而得標,辛○○誤信前揭拍賣及其│交易明細表1張(見上開││││得標之訊息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偵查卷第10頁)││││依指示於98年7月9日20時54分許,至│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全家便│北郵局98年8月5日北營││││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字第0980902613號函暨所││││元至陳建良上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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