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趙霖前 於民國98年7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惟趙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趙霖於101年5月14日夜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0汽車旅館000號房內,見房間內因其他友人在密閉空間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大麻而煙霧瀰漫,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以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大麻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類陽性、MDMA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呈現大麻代謝物類及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86至88頁)。
(三)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參照),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略以:「...二、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專業意見應堪採信。查本案警方於101年5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0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等9名男女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大麻等物(非被告持有)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卷可按,佐以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大麻代謝物類濃度僅15NG/ML,遠低於一般施用者(但仍高於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4NG/ML),足見被告供稱係在旅館內密閉空間長時間吸入大麻二手煙之情節,尚非無據,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信。從而,本案被告供承見友人於密閉之房間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造成房間內煙霧瀰漫,應可預見滯留房內將同時吸入大量大麻二手菸,卻仍停留在房內長達數小時,且經驗尿後證明確實已吸入大麻之煙霧而產生施用毒品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以吸入二手煙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趙霖前於98年7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曾經觀察、勒戒過,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不同之犯意施用大麻及MDMA,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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