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67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16時許,將其於同日甫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農安 分行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98年11月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江路郵局(下稱松江路郵局)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樓下,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欺許 喬雅 、甲○○、 翁世安 ,致 許喬雅 、甲○○、翁世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乙○○所有之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許喬雅、甲○○、翁世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欲應徵某機車外務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包含幫忙收錢,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供結帳匯款之用,其始應對方之要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6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為「王經理」之人,嗣至98年12月23日10時,該自稱為「王經理」之人均未再與其聯絡上班事宜,其反覆撥打「王經理」之手機,該人均無回應,其覺得有異,便前往松江路郵局臨櫃申報掛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嗣因松江路郵局櫃員 洪玉珊 發覺其松江路郵局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其嗣後即隨警方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云云。
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
98年12月21日申設,並於同日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99年1月11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9900006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列印資料1紙、被告申請帳戶時留存之照片2幀、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按。
㈡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法,對被害人許喬雅、翁世安及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匯入附表所列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於表列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現金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機車外務工作而交付之上開富邦業銀行
農安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惟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再按現今社會中,以轉帳方式發放員工薪資之公司或企業,通常僅需員工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即可辦理薪資發放事宜,除無需持有員工薪資轉帳帳戶之金融卡外,更無同時持有該帳戶提款密碼之必要。查被告為成年之人,且已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揭社會一般通常之情形認識甚明,衡情其應可懷疑並預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上揭其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堪認其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又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3次詐欺犯行,惟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又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情形,應可知悉,且被害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存/匯│存/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存/匯入帳戶│證據出處││││款日期│(新台幣)││帳號││├──┼───┼───┼──────┼─────────┼──────┼───────────┤│1│許喬雅│98年12│29,988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許喬雅於警詢││││月22日││話予許喬雅,佯稱許│農安分行2211│之指述(見臺灣臺北││││17時13││喬雅先前於雅虎奇摩│00000000號帳│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分││拍賣網站購買衣服時│戶│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於付款選項設定錯││卷第70至71頁)。││││││誤,並稱該項錯誤之││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定將導致許喬雅每││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月遭扣款168元,隨││偵查卷第72頁)。││││││即要求許喬雅依其指││3、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行99年1月11日北富銀││││││取消該錯誤之設定,││農安字第0000000000││││││致許喬雅陷於錯誤,││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而將左列款項匯入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列乙○○所有之帳戶││乙○○之開戶存檔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片2幀及該帳戶對帳單││││││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偵查卷第12至15頁)││││││。││。││││││││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7││││││││至9頁、第89至90頁)││││││││。│├──┼───┼───┼──────┼─────────┼──────┼───────────┤│2│甲○○│98年9│29,988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甲○○於警詢││││月22日││話予甲○○,佯稱吳│農安分行2211│之指述(見臺灣台北││││18時10││ 元良 先前於雅虎奇摩│00000000號帳│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分││拍賣網站購物時,將│戶│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付款選項設定為分期││卷第至5至6頁)。││││││付款,要求甲○○依││2、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行99年1月11日北富銀││││││機以取消該錯誤之設││農安字第0000000000││││││定,致甲○○陷於錯││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誤,而將左列款項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入右列乙○○所有之││乙○○之開戶存檔照││││││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片2幀及該帳戶對帳單││││││成員持右列帳戶之金││查詢列印資料(同上││││││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偵查卷第12至15頁)││││││一空。││。││││││││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7││││││││至9頁、第89至90頁)│├──┼───┼───┼──────┼─────────┼──────┼───────────┤│3│翁世安│98年12│3,955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翁世安於警詢││││月22日││話予翁世安,佯稱翁│農安分行2211│之指述(見臺灣臺北││││22時33││世安先前於雅虎奇摩│00000000號帳│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分││拍賣網站購物時,誤│戶│度偵字第6779號偵查││││││將付款選項設定為分││卷第6至7頁)。││││││期付款,要求翁世安││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員機以取消該錯誤之││偵查卷第17頁)。││││││設定,致翁世安陷於││3、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錯誤,而將左列款項││行99年1月11日北富銀││││││匯入右列乙○○所有││農安字第0000000000││││││之帳戶,旋遭詐欺集││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團成員持右列帳戶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乙○○之開戶存檔照││││││領一空。││片2幀及該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8至11頁)。││││││││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7至9││││││││頁、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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