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宏志 被上訴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螺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巨星廣場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6),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每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累計30個月,總計積欠管理費共35,670元(計算式:70元16.99坪=1,189元、1,189元30=3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伊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四項第㈢款認「訴外人 朱顏德 冒充管委會等情為真
,亦僅係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職前止,無合法之主任委員為代表而已,上訴人仍須依規約繳納管理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上訴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非法冒充管理委員會對內收取管理費無關。原判決係違背法令。
㈡依訴訟資料答辯狀第二項,陳述訴外人朱顏德冒充管委會,
其對伊所有之電梯感應消磁近一年,並暴力討取管理費,因此伊拒繳所積欠的不法債權,與其有無合法主任委員為代表毫無關係,故認原判決係違背法令。
㈢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同部分管理上必
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自98年9月至100年12月期間,無合法8名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為何向其繳納,與對外代表管委會有無合法無關。
㈣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每屆管理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
日起,視同解任。每屆必須重新改選,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原判決依93年1月27日報備成立之原始管理委員8名,與98年6月未改選之管理委員不相干,與規約不合。原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基金以括弧加入管理費,訴訟不適法,原判決不察,有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為16.9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189元,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迄未清償,有存證信函及催繳公告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3年1年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備查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規約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至6頁),均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以訴外人朱顏德冒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不
願意繳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是101年1月1日成立,無權收取以前的管理費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之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見司促卷第6頁),是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無疑義!㈢又被上訴人既係於93年間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
立之組織,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縱自98年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出主任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社區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無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情形,自未改變被上訴人係已合法成立組織之事實,亦未解除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權,僅係該段期間暫時欠缺法定代理人而已。況系爭規約自93年起即已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規約有何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情形,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均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訴外人朱顏德冒充管理委員會主任、被上訴人自98年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為由而拒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有權向含上訴
人在內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自非屬不法債權,亦不因未合法選任主任管理委員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另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依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且經原審認定此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合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且不影響前揭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