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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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人 陳清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葉邢愛雲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亦具狀陳明其已收受該項裁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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