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同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高雄市○○路郵局繳完匯款後,由乙○○騎乘甲○○母親錢○英所有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高雄市○○街右轉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途經明德街七十七號前,甲○○見陳○利左手拿著皮包與友人行走在道路白色邊線與路邊停車格間,即向乙○○提議搶奪陳○利皮包,經乙○○首肯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潘大中之指示,將原行駛在白色邊線內車道之機車騎靠近陳○利,再由甲○○下手搶奪陳○利之皮包(內有新台幣約一百元硬幣、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二顆、記事簿一本、計算機一台),得手後加速左轉逃逸,適為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際工商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陳述有無疑竇,能否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乙○○自警訊至審理中,始終堅予否認有與甲○○共同搶奪陳○利之皮包情事,並辯稱甲○○行搶時,伊不知道,迨甲○○搶奪後,伊才知道甲○○搶人皮包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乙○○有夥同甲○○共同搶奪,係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在搶之前,我有告訴他(指乙○○)說,我們騎去搶他(指陳○利)皮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甲○○於警訊供稱「所搶的財物,我沒分給乙○○,都被我丟掉了……係臨時起意的,沒有事前計畫,當時乙○○也不知道我要動手行搶皮包」(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甲○○嗣於審理中亦供稱「搶奪前,沒有對乙○○說要搶皮包……是我搶到皮包後,乙○○才知道我要搶」(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究竟甲○○前述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在搶之前,我有告訴他(指乙○○)說,我們騎去搶他(指陳○利)皮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甲○○於第一審即稱「因檢察官說我若說乙○○不知道我搶奪,則會害乙○○不能交保」(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為此,乙○○之第一審辯護人曾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按檢察官之偵訊過程是否合法,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法取得,攸關自白之證據能力,自有調查之必要。第一審雖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但勘驗之結果如何,並無勘驗筆錄,故不得而知,上訴人等於原審就此又再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未予理會,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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