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並未僱用許○源,其於警訊初供係做散客,與查獲警員林○輝供述相符,證明其嗣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實在,原審未予詳查,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違法。⑵原審未命許○源提出其受僱於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又未向稅捐機關函查其報稅資料,即認定許○源受僱於上訴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檢察官率警至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搜索,並未查獲或發現任何經營色情之行為,查扣之帳冊僅為一般公司行號執行會計業務之記載,另保險套為小姐方○容、方○英私人所有,且上訴人係出於憐憫之心,為許○源辦理交保,原審竟採為論罪之依據,復謂扣案保險套非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係依憑共犯許○源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林○輝及按摩女郎方○英、施○貞之證供,扣案之帳冊、保險套,暨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共犯許○源於警局初供雖稱:﹁我是做散客,沒有固定哪一家,大都叫往附近西門町旅社、按摩院做色情按摩姦淫﹂,證人林○輝亦證述:﹁他稱他大都帶到旅社,依客人的喜好也會帶到KTV﹂,許○源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開始拉客,每次媒介性交收費一千四百元,伊在昆海理容院當經理,老闆甲○○○叫伊去外面坐招攬客人,日薪一千二百元,便衣警察問伊如何消費,伊稱按摩一千四百元,警訊時是因老闆甲○○○說要幫伊安打一切,才那樣承認,伊曾帶客人到昆海理容院等語,指明其於警訊所供非為上訴人擔任拉客 黃牛 云云係屬不實,並供出上訴人媒介性交及猥褻收費一千四百元;另參以女服務生施○貞、方○英等均坦承有與男客從事按摩行為,許○源涉案部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上訴人於許○源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出面為許○源辦理交保,經檢察官至昆海理容院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上訴人及理容院按摩女郎方○容、方○英、施○貞等七人,起出帳冊四本,並在方○容、方○英身上起出保險套,徵之上訴人倘無媒介性交或猥褻營利行為,女服務生何以要準備保險套?其理容院又何以區分為數個置有按摩椅之小房間、裝有布幕?足見上訴人否認犯行及證人方○英等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等情,詳述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認定扣案保險套係自女服務生扣得,非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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