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分證,1|15萬可分期,0000000」借貸廣告,並製作「265|1767何先生」之名片,以招徠急迫需用款項之不特定人,乘其等急迫而貸以金錢,再由乙○○夥同甲○○按期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乘 張梨銀 急迫需錢週轉之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貸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均預扣一期利息,而夥同甲○○向張梨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乙○○與甲○○二人共同向張梨銀收取重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梨銀之健保卡一張、張梨銀之女 林亦真 之身分證一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所有之「何先生」名片三張及票號TS二四九七四七號、張梨銀與林亦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分證,1|15萬可分期,0000000」借貸廣告,並製作「265|1767何先生」之名片,以招徠急迫需用款項之不特定人,乘其等急迫而貸以金錢,再由乙○○夥同甲○○按期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乘張梨銀急迫需錢週轉之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貸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均預扣一期利息,而夥同甲○○向張梨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等情。認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即共犯常業重利罪,核與原判決理由之㈡說明採甲○○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我自五月中旬開始在那邊(指被告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做,幫忙收錢。」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五月初開始經營,而 杜某 (指甲○○)是我僱他幫忙的,自五月中旬開始,薪水多少尚未談。」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為認定二人有共犯關係之論據,關於上訴人二人自何時開始共同為重利犯行,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乙○○於原審辯稱錢是林亦真向伊借的,伊沒借錢給張梨銀,沒刊登報紙,伊以前有登過報紙;只借他一次,是五月二十八日在文心南路全國加油站借的等語(原審卷九十九頁正面、一○五頁正面)。原判決既認定乙○○有二次重利犯罪之前科,所謂其以前有登過報紙,究竟係指犯前案時所登,或係原判決所認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因本件犯罪而有刊登自由時報廣告之情形?因卷內所謂報紙分類廣告一張,僅印有「身分證1|15萬可分期0000000」等字(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無報紙之名稱或日期,該所謂剪報究係何報何日廣告之剪報,尚未明瞭。又扣案之本票所記載之出票日(即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該發票日是否係發票人第二次向上訴人借貸之日期?若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第二次貸款重利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與本票發票日不符而有可議。又卷附該本票之出票(即發票)人欄簽有林亦真之姓名及住址,至張梨銀之簽名係簽在本票所載金額之下方,並非簽在發票人欄之位置,其簽名是否林亦真簽名後所補簽?茍乙○○係借款給張梨銀,何以簽發本票時有上開情形?以上疑竇攸關上訴人等否認重利借款給張梨銀之辯解是否真實可採之判斷,原審亦認有傳喚張梨銀、林亦真調查究明之必要而多次傳喚未果,但未待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有重利貸款給張梨銀,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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