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指訴、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 黃正星陳正坪吳哲誌劉淑美 在第一審之證供與卷附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退件案說明書、黃正星護照簽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在本票上簽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於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正星,雖可能係遭人冒簽,但上訴人不認識黃正星,無從辨識到場對保之人是否為黃正星本人,茍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自不可能以真名簽發本票並由其弟為連帶保證人,又依證人吳哲誌之證供,到場之男子縱非黃正星,而為他人冒名,但既非上訴人所簽,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認識該人並與之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應由該冒簽之行為人負責,豈能株連無辜?證人劉淑美曾誤認 陳俊旭 係上訴人之弟,經第一審傳喚上訴人之弟陳正坪、 陳正益 供其辨認後,始知上訴人之弟未在場;至於買賣車款係由陳俊旭自己清點收存,並未交予上訴人,劉淑美可能記憶不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再由陳俊旭詐害上訴人之情形觀之,陳俊旭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收取售車之款項,應可無疑。黃正星之簽名,原審既已查明另有其人,何以上訴人對該素不相識之偽造簽名者之行為負共犯責任?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因家境困苦而未受教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每次法院審理完後均不知筆錄內容,乃原判決竟忽視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而以上訴人勉強學會簽名及筆錄內載「右筆錄經交閱無訛始簽名於后」等字,推定上訴人識字,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三)證人吳哲誌在第一審已明確指認陳俊旭口卡,證明黃正星之簽名非陳俊旭所為,原判決認定陳俊旭冒簽黃正星名義,亦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四)原判決如不採納吳哲誌上開證言,自應傳喚陳俊旭到庭查明其是否冒簽黃正星姓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其提出、與上訴人是否共謀或核對筆跡或調取相關案卷資料參辦?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又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更於審判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傳喚陳俊旭到庭或調取其遭起訴之案卷資料調查上訴意旨(四)所指事項,亦難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四),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一)、(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已經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人吳哲誌在第一審雖供稱第一次對保時出現之人並非陳俊旭口卡所顯現之人等詞,然上訴人及證人陳正坪均稱與上訴人前往告訴人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對保並簽署文件者,為陳俊旭等情,則原判決摒棄吳哲誌上開證詞,而採納上訴人與證人陳正坪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係與陳俊旭前往告訴人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對保並以黃正星名義偽造本票、授權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再將之交付告訴人公司等情之事實,顯難認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至於原判決對於吳哲誌上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然該吳哲誌證詞,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故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之上訴,因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