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局時供稱:伊因為該自小客車8G-3176號,並不是伊想要的車型而作罷云云,且亦查無有其他因外界障礙之因素而導致被告中止其犯罪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己意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3、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
7月20日確定。⑵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
6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⑷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4月10日確定。⑸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林子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36
巷6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凌晨4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22號前,見 林進興 所有之自小客8G-3176號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破壞車門及引擎蓋,欲竊取該車,因該車之自小客引擎是屬自排變速箱,另外也沒有渦輪增壓器,並不是其所想要的型號而罷手離去。經林進興報警,警方於車內發現全家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2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林進興陳述、監錄影像翻拍畫面12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2張,被告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