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穎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穎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適有借款人 黃秀琴 因所經營之公司營運周轉不善,急需款項,「林小姐」乘借款人黃秀琴急迫之際,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貸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並由李尚穎向黃秀琴收取利息,「林小姐」與李尚穎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嗣因黃秀琴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牛埔郵局對面,當場查獲正向黃秀琴收取利息之李尚穎,並起出黃秀琴所交付之4萬元利息(業已發還黃秀琴具領保管)及李尚穎所持用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雙插卡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尚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稱:伊與共犯「林小姐」有借貸關係,因為無力償還,共犯「林小姐」要求伊代為收取利息,每月薪資以2萬元計,用以抵償伊積欠共犯「林小姐」之借款。伊知道被害人黃秀琴與共犯「林小姐」間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伊自100年4月間開始幫共犯「林小姐」向被害人黃秀琴收取利息,每月收取一次,一次金額為5萬6千元,100年6月14日是第3次收取,伊每次收取的前都是在新竹市火車站交給共犯「林小姐」或她指派來的人,共犯「林小姐」都是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35至37頁)。
(二)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因為被別人所開立之支票倒了不少錢,使自己經營的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剛好工地福利社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女子,告知可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錢莊借錢,這兩支電話有1支每次都是共犯「林小姐」接的,另1支則是收利息的人的電話,但她已經搞混了,不知道哪1支是哪1支。她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共犯「林小姐」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償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每次收利息的時間到期前一天,共犯「林小姐」就會打電話約時間、地點,然後派小弟來收,她並未見過共犯「林小姐」,每次來收利息的人也不見得一樣,被告李尚穎跟她收過3、4次利息了等語(見偵查卷12至15頁)。
(三)扣案之被告李尚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插卡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李尚穎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被害人黃秀琴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共犯「林小姐」借款,並由被告李尚穎按月向被害人黃秀琴收取利息,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計息,年利分別高達%,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共犯「林小姐」與被告李尚穎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李尚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李尚穎共犯「林小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李尚穎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尚穎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被告李尚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林小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李尚穎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李尚穎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雙插卡之G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尚穎持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該2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皆非被告李尚穎,此有臺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再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GPLUS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尚穎抑共犯「林小姐」所有,且此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附表┌───┬──────────────┬─────────────┬──────────┐│編號│貸款時間、方式、金額與約定利│利率與利息之計算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息│││├───┼──────────────┼─────────────┼──────────┤│一│黃秀琴於100年3月15日以行動│年利率:305.45%│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電話向「林小姐」借款新臺幣(│【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下同)28萬元,實拿22萬元,是│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折算壹日。│││年男子,將錢送到新竹縣竹東鎮│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員山里8鄰41號交付予黃秀琴,│為:5萬6千元(利息)÷22││││黃秀琴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28萬│萬元×12(期間)】││││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之作為擔保,│││││並約定每月14日收取5萬6千元│││││之利息,已分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5日各給付5萬│││││6千元之利息。│││├───┼──────────────┼─────────────┼──────────┤│二│黃秀琴於100年3月20日以行動│年利率:464.52%│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電話向「林小姐」借款43萬元,│【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2│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實拿31萬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萬元(利息)÷31萬元×1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錢送│(期間)】│折算壹日。│││到新竹市馬偕醫院旁交付予黃秀│││││琴,黃秀琴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43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之作為擔│││││保,並約定每月19日收取12萬元│││││之利息,已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各給付12萬│││││元之利息。│││├───┼──────────────┼─────────────┼──────────┤│三│黃秀琴於100年4月26日以行動│年利率:618.18%│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電話向「林小姐」借款30萬元,│【本件利率計算方式:10萬2│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實拿19萬8千元,是由真實姓名│千元(利息)÷19萬8千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12(期間)】│元折算壹日。│││錢送到新竹市○○路○○道旁交│││││付予黃秀琴,黃秀琴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之作為擔保,並約定每月26日收│││││取10萬2千元之利息,已於100│││││年5月26給付10萬2千元之利息│││││。│││├───┼──────────────┼─────────────┼──────────┤│四│黃秀琴於100年5月30日以行動│年利率:780%│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電話向「林小姐」借款19萬8千│【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7萬8│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元元,實拿12萬元,是由真實姓│千元(利息)÷12萬元×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期間)】│元折算壹日。│││將錢送到新竹市○○路○段華南│││││銀行旁交付予黃秀琴,黃秀琴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19萬8千元之│││││光復公司支票交付之作為擔保,│││││並約定每月28日收取7萬8千元│││││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