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林嫦芬 即 邱玟 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邱玟清 間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邱玟清業於95年7月28日去世,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1642號裁定選任林嫦芬為第三人邱玟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林嫦芬即邱玟清之遺產管理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31日新院雲95執全武字第166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於96年1月30日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已不得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