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事實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李貴花本件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犯行,時、地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所犯前開竊盜5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陳李貴花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99年2月5日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萌生貪念而下手行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惟對市集往來人身之財物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陳李貴花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7巷1
弄24號居宜蘭縣蘇澳鎮聖湖新村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竹仁市場」內,徒手分別竊取戴 陳雪鳳 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為ZTE)、 羅秀景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SamsungAnycall)、 劉垣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呂瑞蓉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現金3032元)、 劉秋美 所有之紅包袋1只(內含面額1000元之SOGO禮券2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因陳李貴花竊取劉秋美之紅包袋得手之際,為市場內攤商 曾珮晨 目睹,曾珮晨即大聲叫喊,劉秋美亦隨即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陳李貴花身上扣得遭竊之廠牌為ZTE手機1支、廠牌為SamsungAnycall手機1支、現金1900元、黑色皮夾1只、SOGO禮券2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垣鑠、羅秀景、呂瑞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李貴花之自白: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被害人之物品。
(二)被害人 戴陳雪鳳 、羅秀景、劉垣鑠、呂瑞蓉、劉秋美之指訴。
(三)證人曾珮晨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遭竊手機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李貴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竊取告訴人劉秋美所有之紅包袋1只時,為證人曾珮晨目睹,因而事跡敗露,惟據告訴人劉秋美之指訴,被告當時已將竊得之紅包袋拿在手上,係被告轉身準備逃離時,才遭現場民眾阻止並遭到逮捕。被告既將竊取之上開紅包袋拿在手中,應認被告對其所竊之物已達穩固之持有狀態,縱為人目睹並發現其犯行,亦無礙於被告本次竊取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