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大漢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揚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在新臺幣(下同)57,600元之範圍內,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400元。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前於民國82年9月1日受被上訴人之聘任,並於該
日到職,被上訴人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於屆齡時,將少領16個月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於原審起訴時,對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請求,然起訴時,該項損失尚未發生,應尚無請求之權,更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原審竟以時效為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實欠允當。
㈡投保健保或國民年金保險所繳之金額,固因法律規定所發生
,為法律上之義務。然每人所繳之健保費並不同一,且非每一個人均需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故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多繳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被上訴人竟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豈有此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有違。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就上訴人稱「82年9月1日受被告之聘任,並於該日到職,被告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方面:
誠如原審判決,該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4年4月30日距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起訴時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請求已超過可以追溯之時間。
㈡就上訴人所言「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多繳健保
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被上訴人竟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豈有此理?」方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15條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之常見問答(網址:http://www.
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x?menu=19&menu_id=977&WD_ID=977&webdata_id=707#)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及其投保單位規定,本校於101年10月16日資遣上訴人,已無勞資關係,依法無須再為上訴人及其眷屬投保,且上訴人對資遣事實不服,已多次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詳如下表:
┌────┬───────────┬────┬──────┬──────┐│被告│裁判字號│裁判日期│裁判案由│判決主文│├────┼───────────┼────┼──────┼──────┤│○○○│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0000000│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駁回│├────┼───────────┼────┼──────┼──────┤│○○○│102年度花簡字第16號│0000000│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駁回│├────┼───────────┼────┼──────┼──────┤│大漢技術│101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0000000│損害賠償等│原告之訴駁回││學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0000000│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駁回│├────┼───────────┼────┼──────┼──────┤│大漢技術│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0000000│損害賠償等│原告之訴駁回││學院│││││├────┼───────────┼────┼──────┼──────┤│○○○│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3號│0000000│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訴駁回│││││賠償││├────┼───────────┼────┼──────┼──────┤│○○○│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1號│0000000│損害賠償│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判決結果皆確定是屬資遣,本校何須負擔上訴人多繳健保費之損害賠償之責。另誠如原審判決:投保健保或國民年金保險所繳之金額,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為法律上之義務,難認為係屬上訴人之損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2年9月1日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以工讀生之身
分,受雇於被上訴人,直至83年9月30日止,後於83年10月1日改聘為臨時工。86年11月1日改聘為專任工友。(原審卷
38、39頁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㈡上訴人因連續二次考績列丙等,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資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9月1日受被上訴人聘任,並
於該日到職,被上訴人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屆齡時少領16個月之老年給付之損失,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4年4月30日距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起訴時已逾十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認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多繳健保費及國
民年金保險費,被上訴人竟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豈有此理」,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於82年9月1日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以工讀生之身
分,受雇於被上訴人,直至83年9月30日止,後於83年10月1日改聘為臨時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教育部台高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96年12月7日公布(原審卷
40、41頁),函中表示公私立各級學校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參原審卷42、43頁),即須依法強制納入勞保;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乃82年9月1日至83年4月29日,早於上開函釋公布日期,甚至早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原審卷44頁)所規定之日期。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82年9月1日起至83年4月29日止,依法被上訴人並無為其申請勞工保險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稱致其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減少受有損害之情事。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9月1日受被上訴人聘任,並於該日到職,被上訴人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屆齡時少領16個月之老年給付云云,縱屬非虛,惟上訴人明知其受被上訴人雇用日在前,被上訴人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日期在後,如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保險手續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情事,該延誤投保將致上訴人勞工保險之保險期間縮短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自知悉被上訴人延後投保之日起即屬明知其受有請領老年給付短少金額之損害(77年2月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參照),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就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起算,其時效期間2年至85年4月30日止,且距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提起訴訟亦已逾10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則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㈢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
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連續二次考績列丙等,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上訴人遭資遣後,並未接受遭資遣之結果(參原審卷50頁筆錄),除提出申訴外,另就其遭被上訴人資遣乙事向本院提出諸多訴訟,且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使被上訴人得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故其主張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上訴人申報退保後,至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因此需多負擔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非屬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理,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件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原告花秋香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大漢技術學院設花蓮縣○○鄉○○村○○街○號法定代理人宋佩瑄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訴訟代理人林建揚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勞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書記官林鈺明通譯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花秋香於民國82年9月1日受被告之聘任,並於該日到職,被告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1年10月16日,原告參加保險年資已超過15年,竟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並予退保。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為被告所拒絕。嗣承辦人 潘英俐 復以原告已遭解雇,不可能再由學校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而不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遍事故保險。原告現年52歲,屆齡退休時,將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所差8個月,及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資遣而被退保後,迄至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始獲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同意續辦加保之1年4個月,合計2年之年資,再按滿15年後之老年給付是每滿1年發給2個月計算,原告將缺領4個月之老年給付,如按101年10月1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即損失115,200元。
又原告之勞保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必須依附在原告配偶名下,因其投保薪資較高,致每月需多負擔健保費1,926元,1年4個月就需多負擔健保費30,816元。原告之勞保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因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而需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另行繳納1年4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695元。綜上所述,除按101年10月16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缺領4個月之老年給付損失115,200元外,另加計1年4個月多負擔健保費30,816元,及另行繳納1年4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695元,共損失157,711元,然屆齡退休時之投保薪資尚屬未定之數,故全部之損失暫求50萬元。故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原告於82年9月1日係以工讀生之身分,受雇於被告,自應自該時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辯稱依前述函文旨意,公、私立學校工讀生是自96年12月7日起適用勞基法,並強制納入勞保云云,顯有不實。次就原告遭被告資遣之後,自難接受而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乃人之常情,原告既然拒絕辦理離職手續,當無可能勞、健保之轉出,既未辦理轉出,自無請求被告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問題。況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後,並未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已被退保之情形下,又如何可能請求被告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是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辦理離職手續及勞、健保之轉出手續,而謂原告未請求被告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屬無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四)提出投保資料明細表、99年度繳納保費證明單、102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9月1日為本校學生,以工讀生之身分,受雇於本校,直至83年9月30日為止。教育部台高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自96年12月7日公布,公私立各級學校工讀生自該時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須強制納入勞保。然原告所言本校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乃82年9月1日至83年4月29日,早於上開函釋公布日期,甚至早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所規定之日期。反倒是本校為顧及原告權益,為其申請參加83年4月30日至83年9月30日之勞工保險。
(二)原告從未口頭或書面請求本校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更無被本校拒絕一事。反而是本校業務承辦人於原告資遣生效日(101年10月16日)前,便已通知原告儘速至人事室辦理勞、健保、離校及領取資遣金相關事宜,到了原告資遣生效日當天約8時15分仍通知原告速來辦理,但原告拒絕,承辦人才於約8時27分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之後亦數次,如101年10月22、25、30日告知原告辦理離校手續與領取資遣金及勞、健保轉出單,皆遭原告回絕。甚至101年10月31日因要通報就業服務站資遣名冊,詢問原告是否需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並再次告知原告來校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仍是回絕。
(三)如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已經超過可以追溯的時間,被告不願意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主張於82年9月1日受被告之聘任,並於該日到職,被告卻遲至83年4月30日始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侵權行為終止日為84年4月30日距原告102年12月19日起訴時已逾十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其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資遣而被退保後,迄至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原告始獲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同意續辦加保之1年4個月,被告資遣原告後怠於替原告加保普通事故保險,致損及原告未來屆齡退修時之勞保年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就其因不瞭解法令而疏忽未於資遣原告後為原告加保普通事故保險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依原告主張滿15年後之老年給付是每滿1年發給2個月計算,原告因上述年資而減少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應為57,600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必須依附在原告配偶名下,因其投保薪資較高,致每月需多負擔健保費1,926元,1年4個月就需多負擔健保費30,816元。原告之勞保自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申報退保後,以迄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獲准續行參加勞保之日止,共1年4個月之期間,因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而需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另行繳納1年4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695元。惟上述投保健保或國民年金保險所繳之金額,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為法律上之義務,難認為係屬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於上開1年4月期間亦未繳納勞保費用自負額每月1,958元,而享有利益,未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解僱原告時為其加保普通事故保險,致使原告未來退修時之老年給付減少57,6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法官沈培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