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琬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琬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琬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高婉琪 ,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市處,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熊寶貝衣物芳香袋、華貴彈性褲襪及淺口防滑襪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張繼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琬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
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繼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中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