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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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在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在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車安全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巫秀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 鍾佳蓉 (原名鍾佳蓉)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不慎擦撞告訴人巫秀英機車之左側後方,使告訴人巫秀英、 羅鍾佳蓉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巫秀英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右肩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膝擦傷併瘀血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羅鍾佳蓉則受有左腳破皮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羅鍾佳蓉告訴)。詎被告林木在肇事後未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便逕行逃逸。因認就被告林木在駕車肇致告訴人巫秀英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木在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秀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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