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何欣怡
被 告 丁○○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2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謝佳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
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佳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謝佳蓉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子政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表1件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佳蓉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佳蓉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
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
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
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
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
額,每月未繳清金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
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
1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
繳交違約金2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
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
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
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謝
佳蓉自93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
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至93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45,83
4元迄未清償,又謝佳蓉業於93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
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院表示:被告即繼承人丁○○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
繼承人其中一人主張聲請限定繼承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丙
○○、乙○○視同限定之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
有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
及限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辯稱業已辦理限定繼承
,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憑,均堪信為真,被告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謝佳蓉死
亡時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被繼承人謝
佳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款項如前所述,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與謝佳蓉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