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十二至第十三行所載「意意圖妨害員警鄭(誤繕
為鎮) 汪岳 依法執行職務,強行阻擋」,補正為「竟強行阻
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檢察官引為第二項尚有未
洽)、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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