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基上,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觀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表明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併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併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