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左臉部眼窩下方三乘三公分紅瘀、左手肘三乘三公分擦傷、右上臂二乘二公分紅瘀等傷害」;證據部分應將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並補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不小心揮拳揮到她的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確有出手毆打,及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間?何地點?遭何人傷害?請你詳述之。)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我家萬板路五一0巷三號四樓,遭我先生乙○○家庭暴力傷害,於上述時地,我與小孩 吳胤銘 均在睡覺,乙○○喝酒返回萬板路五一0巷三號四樓住處後,將我及吳胤銘叫醒,乙○○他對我及吳胤銘謾罵,接下來對我及吳胤銘拳腳相向,我及吳胤銘身上都有傷痕,都可以驗傷為證,而且乙○○還將桌上型電腦直接摔在床上,我真的很害怕,而且乙○○還揚言不放過我,我不知何時會受到更大的傷害。」等語,嗣其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事發地點?)今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多喝酒回家後,他站在床邊一直罵我三字經,我不理他,他就跑到小孩子房間去,我怕他找小孩麻煩,就跟過去,我聽到他在吵小孩,就告訴他小孩子早上六點多還要上班,叫他不要吵,後來小孩被他吵起來,生氣握著拳頭發抖,被告認為小孩是要打他,接著就爬上小孩子的床上要打他,我見狀拉著被告,他就下床轉身打了我左臉一拳,小孩見他打我就去拉他,他以為小孩要打他,就掐著小孩的鼻子、喉嚨、頭髮。我要扳開他的手,扳不開,嚇到就跑出去報警。」、「(問:被告打你幾拳?)一拳,身上也被他抓傷。」、「(問:被告警詢稱是不小心打到你的?)他是生氣打我的,他之前就常打我。」等語,核與證人吳胤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一次爸爸打媽媽的時、地?)地點是萬板路家裡我的房間,時間是今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點。」、「(問:為何爸、媽起衝突?)我在睡覺,被爸、媽的吵架聲吵醒,原本我媽躺在她房間床上,我爸去亂她,她不理他,後來我爸來我房間亂我,我媽接著過來我房間,接著他們二人罵一罵就動手。」、「(問:爸有打媽媽?)有,我爸在我房間罵一罵後,要過來打我,我媽就拉住他,他就轉身用拳頭打了媽媽一拳,我抓住他,我爸就打我的臉、手部,後來我媽就報警了,我阿姨他們也有趕過來。」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縣醫診字第九五九五六九號甲種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次者,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可知告訴人甲○○係受有左臉部眼窩下方紅腫、左手肘擦傷、右上臂紅瘀等傷害,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其身體之部位均大致相符。再者,案發當日被告喝酒返家後,即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後被告欲毆打兒子即證人吳胤銘之際,告訴人為保護兒子,二人遂又互相拉扯,因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有問題者,係被告究竟是否因不小心而打到告訴人乙節,首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件以前,即有發生爭吵,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嗣後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此與常情亦不相悖違,再依證人吳胤銘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是否因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而證人吳胤銘則答稱被告不是不小心打到的,他是很生氣的一拳打過來等語,並參以證人吳胤銘為被告乙○○之親生兒子,而被告亦有毆傷證人吳胤銘,然證人吳胤銘卻仍不提出告訴等情,倘若證人吳胤銘故意維護母親,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何不提出告訴,更能加重被告罪刑,基此,證人吳胤銘之證言應屬可採。況且,倘如被告所辯稱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甲○○之情形,其出手之力道應不會過重,縱有碰觸他人身體之情形,理應不致成傷,而告訴人甲○○就醫時,經診斷亦有「左臉部眼窩下方三乘三公分紅瘀、左手肘三乘三公分擦傷、右上臂二乘二公分紅瘀」之傷勢,益見被告當時確係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空言辯稱係不小心打到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之情,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結縭近二十載,應珍惜彼此二人所攜手共度之歲月,以互信、互愛、互重彼此對待,不該動輒以暴力相向,此非但對婚姻生活造成嚴重之傷害,亦在子女心靈蒙受極深不良之影響,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58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其住處,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臉部眼窩下方紅腫、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兒子吳胤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彥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