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91年1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4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8月15日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0年12月31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91年1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以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