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板肆片)、現款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第9行補充記載:「嗣於94年7月8日23時30分許,」;第10行、第11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而與乙○○共同經營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版4片)及機台內共同所得現金新台幣3040元,始知上情。」,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 陳國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4片及現金新台幣3,040元各在卷可稽。
(五)、臺北縣政府94年8月26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87977號函乙紙及現場照片9幀各在卷可證。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3、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與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乙○○、甲○○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係現場負責人,惟其本身係受僱於人,於94年4月25日始經其公司調派「鴻金寶保齡球館」之兼任球館部主管,到任時間非久;甲○○則是電子遊戲機具之提供者;被告二人未經許可經營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行為之影響程度,經營本件電子遊戲機具之期間僅2個月,又其擺放電子遊戲機機臺數量4臺供人把玩,營利金額為現金新台幣3,040元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查被告乙○○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姑念被告乙○○係屬初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同案被告甲○○部分,因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其於95年1月21日另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9477號),可見被告甲○○於本案犯後並無悔意,亦未知所警惕,而又再犯,自難邀獲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七、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版4片)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3040元,係被告甲○○所有而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與共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前揭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版4片)及現金新台幣3040元,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7號移送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認被告與本案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一節。經查;
1、本案被告甲○○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7月8日為止,犯罪地點則在台北縣新莊市;然前開被告甲○○所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1月21日;兩者犯罪時間已相隔5個月之久;而且犯罪地點一者在犯罪時間係,另一者在桃園縣龜山鄉,犯罪地點並非相近;可見前開併案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7號)顯然與本案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並非時間緊接,亦難認犯意概括,可見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故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甲○○所犯95年度偵字第9477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自與本院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顯然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從而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甲○○之95年度偵字第9477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一案,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妥適偵查,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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