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76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先前在淡水竹圍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六號出口處,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售「松下DMC-FZ50」數位相機1台之交易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7720元得標後,乙○○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電腦登入華南銀行網路ATM之方式,匯款7720元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惟乙○○等待多時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經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定,案件有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5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六號出口處
,將其在淡水竹圍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
⒈於96年5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售「Sa
mSungSGH-E908」手機1支之交易訊息,致 蘇鈴貽 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4620元得標後, 蘇鈴貽旋 於同年月2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郵局以ATM匯款462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蘇鈴貽謊稱同年月29日將商品寄出,惟蘇鈴貽等待多時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經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⒉於96年5月22日,利用 周溢城 上網購買「SonyEri
cssonP990i」型號之手機之際,謊稱賣家匯款帳號變更之訊息,要求周溢城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致周溢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依指示匯款8720元至該帳戶中,嗣經周溢城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⒊於96年5月22日,以帳號「aj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出售「MotorolaE6」型號之三頻手機之交易訊息,致 韋國欽 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4220元得標後,於同年月27日於其住處以網路自動會員機轉帳匯款422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韋國欽遲遲未收到拍賣之商品,始知受騙。
⒋於96年5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2遊
戲機,致 沈明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提款機匯款243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沈明龍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⒌於96年5月24日,以帳號「kaoru32278」,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amsungQ2012吋超小型筆記型電腦」之交易訊息,致 吳劭穎 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8220元得標後,於同年月28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郵局以ATM匯款822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吳劭穎遲遲未收到拍賣之商品,始知受騙。
⒍於96年5月27日,利用 林俊佑 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tr
ueˍakuma」帳號,刊登拍賣「二手IBMThinkPadX40超薄手提電腦」之交易訊息,致 莊輝煌 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16600元得標後,旋連同運費120元,共計16720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莊輝煌遲遲未收到拍賣之商品,始知受騙。
⒎於96年5月28日,透過雅虎拍賣網站,以「 張慶輝 」(tw
n888@yahoo.com.tw)之名義,利用 張添益 上網購物之際,謊稱拍賣「DOPODCHT9100」型號之手機,並於同日寄送得標之通知,致張添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922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張添益遲遲未收到拍賣之商品,始知受騙。㈡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蘇鈴貽、周溢城、韋國欽、沈明龍、吳
劭穎、莊輝煌、張添益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0月2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繫屬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比較,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者同為上開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亦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蘇鈴貽、周溢城、韋國欽、沈明龍、吳劭穎、莊輝煌、張添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以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自屬同一案件。
茲公訴人復向本院以96年度偵字第787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月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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