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霈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霈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霈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1日(起訴書載為於99年12月3日晚上9時1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友人 喬維旺 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小時後,於同日,在上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0年3月某日(起訴書載為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
許為警採驗毛髮回溯1至2個月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4樓之13居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小時後,於同日,在上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99年12月3日晚上6時5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道
0號高速公路北向146.6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毛髮送驗,呈6-乙醯嗎啡(起訴書誤載為乙醯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霈盈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9C10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五)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許霈盈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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