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聖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其中第二、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淨重0.0三九0公克,經取樣0.00二0公克,驗餘0.0三七0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 周承毅 施用(周承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警方在上址住處前,見龔聖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龔聖棠主動交出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二公克)後,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搜索,適周承毅在場,經周承毅同意而在其身上菸盒內,扣得上開自龔聖棠受讓之海洛因二包,另扣得龔聖棠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毛重約四.一0公克),及龔聖棠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磅秤一臺、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勺子二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四十七個等物(龔聖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龔聖棠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聖棠對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予周承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承毅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轉讓予周承毅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七四五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周承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轉讓一次,轉讓之數量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在周承毅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業經被告轉讓予周承毅持有,並未隨本案移送,應在周承毅所涉施用毒品犯罪一案中處理;至本案扣得屬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與轉讓犯罪無涉,亦應在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罪中處理,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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