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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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忠義 人被告 林慧玲
劉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忠義、林慧玲、劉淳宇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限額內應與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6964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964700號函影本及華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又華銳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
23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1000002236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則華銳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銳公司於99年8月1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林忠義為清算人,有華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林忠義為華銳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華銳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華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華銳公司於99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林忠義、林慧玲、劉淳宇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立據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得循環動用本借款,但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5%計算(目前為年息4.38%)機動加計。原告 嗣依 約於99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為其撥款2筆金額,分別為2,750,000元、1,400,000元,合計4,150,000元,其繳息還款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標準加倍計付。詎料華銳公司於99年9月3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另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已分別於99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到期而未獲清償。經查,目前尚積欠原告3,544,7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定書第
6條第1、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忠義、林慧玲、劉淳宇3人依其等簽立之保證書,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於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應與華銳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影本2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銳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華銳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林忠義、林慧玲、劉淳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於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與原告約定為華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上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即華銳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林忠義、林慧玲、劉淳宇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6,000,000元之限額內應與被告華銳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