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嫊媖
宋品萱吳宜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嫊媖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宋品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嫊媖、宋品萱、吳宜貞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嫊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宋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宜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嫊媖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暨被告宋品萱接連5次向林嫊媖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密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嫊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宋品萱、吳宜貞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嫊媖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被告宋品萱多次向林嫊媖下注簽賭,更利用塗改簽單之方式意欲詐取鉅額賭金,及被告宋品萱、吳宜貞二人因發生爭執竟動輒以言詞互罵並發生互毆,行為皆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宋品萱、吳宜貞罰金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林嫊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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