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文昇
被 告 何吳透花 (即傑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8,830元及補提退休金2萬5,047元;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8,830元;(二)被告應將2萬5,047元提
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
告勞退帳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為每月3萬5,000元,詎被告自
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薪資,尚積欠7萬8,830元
之薪資,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保
險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亦計有2萬5,047元【計算式:
36,300元×6%×11.5(月)=25,0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提撥上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
告,月薪3萬5,000元,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償
還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薪資7萬8,83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
乙份,其上並載有:傑泓企業社欠原告薪水,於102年5
月至10月每月25日還2萬元,為期6個月等語,可知被告
原積欠原告12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已於102年5、6月各
償還2萬元,另有1,170元係原告以被告公司物品抵償,
是被告仍積欠薪資7萬8,830元(12萬元-2萬元-2萬
元-1,170元=7萬8,8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8,830元之薪資乙節,即屬有據。
(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薪
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業經認定
有如前述,又原告實際每月薪資3萬5,000元,依100年
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
繳薪資應為3萬6,3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2,178元
(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則被告應為原告
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金額計為2萬5,082元【計
算式:(2,178元x11月)+(2,178元×16/31=1,12
4元)=2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
告為其提繳2萬5,047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8,830元,以及被告應提撥2萬
5,082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