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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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恆亮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捷仁 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36.2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前方訴外人林秀
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向
前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及訴外人 吳洪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同一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由訴外人 詹振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向前撞及訴外人江捷仁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終致系爭車輛受到二次追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3,100元(包含零件:19,300元、工資:1萬6,700元、烤
漆:7,1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後原告已獲訴外人詹振旺賠償6,465元,故被
告仍應賠償3萬6,6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五部車之連環車禍,伊對於肇事之原
因仍有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並非伊之撞擊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案發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擦撞訴外人詹振旺之車輛,再致訴外人詹振旺之
車輛前撞訴外人江捷仁、 林秀鴻 之車輛,最後撞擊系爭車輛
,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訴外人吳洪旭於警詢中稱:案發時前方進收費站車多
,前方車輛急減速煞車,伊跟著急減速煞車到煞停,約2秒
後後方林秀鴻之車輛就頂上伊後車尾肇事之後,伊車尾被撞
3次,第3次較輕等語;訴外人林秀鴻則證稱:伊行經事故
地點時,前方車流多,行速慢,前面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
跟著緊急煞車,接近停止時,後方江捷仁之車輛就頂伊後車
尾,伊被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伊後車尾又被撞1次,
伊又將系爭車輛推撞1次,後車尾可以確定被撞2次,第3
次就無法確定等語,而伊肇事時時速約0至5公里等語;訴
外人江捷仁另稱:伊肇事前行駛在內側車道,欲走內側之ET
C車道,進站前車多,忽然發現前方林秀鴻駕駛之自小客車
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後車尾而
肇事,撞追後約2至3秒後就遭後方詹振旺之自小客車追撞
後車尾,感覺被撞一次,伊發現危險時約距前方1至2台小
客車之距離,而伊當時只輕微碰撞前車,但後方撞擊力很大
等語;又訴外人詹振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江捷仁之
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當時行速約80公里,與前方約5至10
公尺左右距離,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車而不慎追撞前
方江捷仁車輛之車尾而肇事,後亦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要進入收費
站,欲切至中內車道,行駛繳費車道還未變換完成時,伊前
方詹振旺之車輛煞車,致伊左側車身擦撞詹振旺車輛之右後
車尾而肇事,而伊時速約40公里,距前車約20公尺等語,可
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被告車輛亦有推撞至系爭車
輛係以訴外人吳洪旭上開「伊後車尾被撞3次(即訴外人江
捷仁、詹振旺、被告之碰撞),第3次較輕」陳述為據,惟
訴外人吳洪旭後方之訴外人林秀鴻僅表示:伊後車尾可以確
定被撞2次(即訴外人江捷仁、詹振旺之碰撞),而第3次
(即被告之碰撞)就無法確定等語;又訴外人林秀鴻後方之
江捷仁亦表示:感覺被撞一次(即詹振旺之碰撞)等語,而
訴外人林秀鴻、江捷仁均係於訴外人吳洪旭之後方,係受較
直接之碰撞,故其等陳述顯較訴外人吳洪旭為可信,是難認
被告擦撞訴外人詹振旺之車輛時,亦有致系爭車輛再遭碰撞
之情;且前開訴外人詹振旺案發時之時速約80公里,與前方
江捷仁之車輛僅距5至10公尺之距離,故其無法煞停時,產
生之衝擊力量,亦足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有損傷。又上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
被告與訴外人詹振旺間車輛擦撞之責任判斷,亦與本案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擦撞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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