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榆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榆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
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5月12日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7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55號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61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確定日期113年3月5日113年8月7日112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9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78號備註編號1至2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