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陳靜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宋子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停靠黃線而停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