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淡黃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實稱毛重36.8710公克(含10袋21標籤1膠帶),淨重26.7740公克,取樣0.6573公克,餘重26.11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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