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維 (原名 徐維貞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8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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