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林奕廷 相對人 莊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9日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3月25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於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非伊親自開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因不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1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並於103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覆以異議人確實居住於星雲街12號4樓,然未領該郵務稽查郵件等語。上情均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及簽收表件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3年1月27日發生效力,故異議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3年3月1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非其親自簽發云云,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一節並不相涉。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