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郭月娥 林麗水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惟經本院認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1日依101年大同字第2202號為被告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額為新臺幣1億6,000萬元,加上執行費用192萬3,600元,共計1億6,192萬3,600元,已超過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格1億1,570萬8,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原告並主張被告上開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請求確認前揭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原告所提訴訟,既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供擔保之系爭房屋價額為1億1,57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本院執行處經對系爭房屋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6,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即1億1,570萬8,000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57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萬2,9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萬6,400元,尚欠77萬6,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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