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周藝峰 被告 葉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向原告遊說投資借款給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並簽訂合作契約書,承諾翔準公司如無法依約支付利息給原告時,由被告承受該項債務,將無條件退回原告所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予翔準公司,惟翔準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給原告,爰依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合作契約書是我簽名的,翔準公司給幾個月利息之後就沒有給了,契約是訂兩年,時間還沒到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投資翔準公司10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承諾翔準公司如無法依約支付利息給原告時,由被告承受該項債務,將無條件退回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
被告則以契約是訂兩年,時間還沒到期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合作契約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契約是訂兩年,時間還沒到期等語,惟被告亦自承「翔準公司給幾個月利息之後就沒有給了」,則應符合合作契約所指「翔準公司如無法依約支付利息給原告時,由被告承受該項債務,將無條件退回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之條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請求被告退回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