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陳林弟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康竹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林弟與陳 王秀英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8年3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林弟自出生至成年止,皆由生母即訴外人 王敦素 扶養照顧,然因戶政機關疏失未查,而將原告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登記為訴外人 陳忠義陳王秀英 。查訴外人陳王秀英前於民國47年10月7日與訴外人陳忠義離婚,改嫁後更改姓名為 劉王秀英 ,嗣於78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與陳王秀英從未謀面。又因原告生母王敦素不識字,後始知原告之戶口被訴外人陳忠義、陳王秀英所申報,然不知該如何處理,訴外人王敦素之配偶 陳有貴 復為職業軍人,長年在外,且因家境清寒而須每日為生活奔波,且因原告從未離開身邊,王敦素、陳有貴乃未處理此事。現因生母王敦素已達90歲高齡,雖患有中度失智,然仍未忘記原告係其女,原告為感念生母辛苦養育之恩,已攜其北上作DNA親子血緣鑑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利戶籍資料更改,俾使生母王敦素於離世時能無所遺憾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陳林弟與訴外人陳王秀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及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亦對本件被告適格與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王秀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原告戶籍資料登記訴外人陳王秀英為其母,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王秀英非其母,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王秀英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母,惟其與訴外人陳王秀英不具有血緣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意旨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王敦素(M)與陳林弟(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822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此有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親字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證原告陳林弟血緣上之生母為訴外人王敦素而非陳王秀英,原告與訴外人陳王秀英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益徵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王秀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生母並非陳王秀英一節,已如前述。惟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因陳王秀英在起訴前死亡,始類推適用現行法律規定,而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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